法规速递

中外双边税收协定下“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作者:郑茂  泰悦咨询公司税务合伙人)

 

背景

根据中国反避税法规,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以各种形式向海外付汇,中国税务机关将审核海外相应公司(非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如果“受益所有人”身份未批准通过,则不能享受双边税收协定的优惠政策。因此,当许多跨国公司将资金从中国汇至海外时,往往遭受较高的中国税务成本。近期,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201230号文(以下简称“30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受益所有人”的评判标准。30号文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汇回境外时的潜在中国税务风险。     


法规要点及影响分析

                        

根据国税函[2009]601号文(以下简称“601号文”),非居民申请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如享受协定较低的关于特许使用费、利息和股息等的中国预提所得税税率)需向中国税务机关证明其为相关收入或收入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的“受益所有人”。601号文引入了 “导管公司”的概念,即非居民公司以规避税收为设立的主要目而没有合理的经营活动实质(例如制造、贸易等)。一旦被认定为“导管公司”,该境外公司将不能享受相关的税收协定待遇。


601号文规定,判定“导管公司”身份应该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所列几项具体评判标准包括:

 

  • 该非居民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如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 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 相关收入在当地不征税或税率极低
  • 除与中国公司(付款人)的合同外,该非居民就该贷款、专有技术或专利等还与第三方签有合同。

 

基于601号文,各税务机关对上述问题严加监管。例如: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将股息汇至其香港母公司。按照中国大陆与香港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国税务机关一般应按照股息金额的5%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不授予香港母公司“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其所适用的中国大陆预提所得税税率将升至10%。许多公司在申请诸如“受益所有人”等身份时存在着各种困难,从而资金汇回承受较高的中国大陆税收成本。 

30号文降低了申请“受益所有人”的要求,其颁布对相关公司无疑是好消息。 30号文阐明税务机关在认定“导管公司”/“受益所有人”时,应对601号文所列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此外,30号文提出了安全港的概念,认为相应非居民纳税人如果为在对方双边税收协定国家的司法管辖区上市的公司或是由这样的上市公司(不含通过其他国家的中间层次企业间接持股的情形)100%直接或间接拥有,则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相关公司应该采取的措施

 

首先,相关公司可以审视自己的公司或集团是否有上述将资金从中国汇至海外的汇回协议以及中国的税务机关是否质疑企业“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如果存在上述情况,相关公司可以参照30号文,探索与税务机关进行申辩的更好理由。此外,还可以调整现有资金汇回安排。例如,如果集团内某一公司在香港上市,资金是否可以汇回至该香港上市公司? 

通常,通过合理规划,以不同形式将资金从中国大陆汇回境外可能提高有关企业集团的总体税收有效性。同时还可以将更多的资金汇回境外。因此,即使相关公司或集团目前还没有资金汇回的安排,也可以积极考虑是否值得进一步探索。 

不论有关公司身处何种情形,为了方便实施,公司有必要进行合理的税务、外汇以及法规规划。但是,在整个实施过程中,应该准备好相关支持文件,并与有关部门进行专业沟通。


重要提示

本期财税速递的内容仅供有关企业参考。我们建议相关人员在具体实施之前通过专业咨询人员做进一步分析。